□ 财产之经管第十六条 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取得后,应由登记部门于法定期间内向主管
官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时亦同。
第十七条 财产取得后应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妥为保管。工具及其他较小之财产,必
要时得由经管单位集中保管。第十八条 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已无用途之呆旧财产,不得任
意搁置,应即填具财产减损单呈请核准后,随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财产经分配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应即由移出单位填具财产移动单经经管部
门或使用单位签认后送由登记部门为财产移动之登记。各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相互移拨财产
时亦同。但属临时性之借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财产之移动,应逐项点交点收,如有不符应即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管部门应随时对使用中之财产查对实际使用状况。
第二十二条 财产经管人员或使用人员对使用中之财产应善尽保管之责不得私自移拨。
第二十三条 经管财产或使用财产部门主管及其有关使用人员对分配使用之财产,应向
财产登记部门办理签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之财产非经呈准,不得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财产之出租出借或租
用借用应订租约或借用契约。
第二十五条 经管财产人员交接时,应将其经管之财产交接清楚,并由接交人员另办财
产责任签认手续以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职或离职时,应将其经管或使用财产移交清楚,如有缺少或手续不
清,应予追保赔偿。
□ 财产之养护
第二十七条 财产经管或使用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之保养,并作保养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产经检查后,如发现损毁,有必要加以修理时,应由经管或使用单位报
请修理。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经修理完毕,其修理费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由经办单位填具财产保
养单送由登记部门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前项一定金额由管理部主管核定之。
第三十条 为避免发生灾害时遭受重大损失,得按财产性质及财务能力向保险机构投保
。
第三十一条 财产之经管或使用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奖励:
1.因善良保管,使超过使用年限之财产,未曾损坏,仍能满意使用,而有确切事实足
资证明者。
2.对无用途之废旧财产,能作充分适当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绩效者。
3.遇特别事故而能奋勇救护,保全财产者。
前项奖励依人事管理规则之规定予以记功或发给奖金。
第三十二条 财产经管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如有盗卖、掉换或化公为私等营
私舞弊情事即予免职并依法究办。
第三十三条 财产经管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经呈准并办理手续而任意转移,对
外拨借损坏而不及时申报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三十四条 财产之经管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尽善良保管之责或由于过失致财
产遭受损失,或未达使用年限即告损毁者照下列规定办理。
1.损坏之财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效率者,应责令负担一切修护费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