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管理规则
通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下:
1.土地。2.建筑物。3.机器设备。
4.仪器设备。
5.运输设备。
6.电讯设备。
7.动力设备。
8.生财器具。
9.杂项设备及资产负债表内所列各项固定资产。
其使用年限达二年以上,而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
前项之使用年限依政府规定固定资产耐用表为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前条财产之增置、登记、经管、养护、减损等事
项。第三条 财产之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者统作为物品,其管
理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财产之管理职责如下:
1.财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财产之增减、移动等登记工作及管理责任。
2.财产经管部门:负责办理财产之保管、养护、修缮等工作。
3.财产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所使用财产之保管、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 各类财产应按其质料、性能、构造、用途及其他各项因素拟定其使用年限签
请总经理核定外并应详定其折旧率及剩余价值以利财产之管理。□ 财产之增置第六条 财
产增置,应拟具预算,经呈奉核准后,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填具请购单据,签请购置或营
造。前项预算必要时应附具图样,施工说明书,或其他可资说明参考之文件。第七条 财产
之增置以集中办理为原则,但得按其性质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
第八条 财产之增置系自制,捐赠或其他方法而取得时,应由财产登记部门会同有关单
位估列价格。
第九条 财产之增置,经验收后,应填具财产增加单,连同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送财
产登记部门,为财产增加之登记后签认转送会计单位结算付款。
□ 财产之登记
第十条 财产应依财产之类别予以分类编号。并贴订标签财产编号编定后,应编制财
产编号目录。
第十一条 办理财产登记之凭证如下:
1.财产增加单
2.财产移动单3.财产保养修缮单4.财产减损单第十二条 财产登记凭证为财产卡登
记之依据,依各项发生事实由有关部门填造,送财产登记部门为财产卡之登记:1.财产增
加单:依财产购、建之发生、由购建经办单位按验收日期填造。
2.财产移动单: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财产之移动,由移出单位填造并经移入单位签认。
3.财产保养修缮单:财产保养修缮费之发生,由经办修缮单位填造,并先送经管或使
用单位签认。
4.财产减损单:由经管或使用单位填造,并呈奉核定。
第十三条 财产因保养修缮或其他原因而增加财产之使用效能或价值者,登记部门应为
财产增值之登记。
第十四条 为办理财产登记应备置财产登记卡,财产之登记应一物一卡办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经管之财产,每年至少应盘点一次。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抽查或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