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毁之财产不堪修复继续使用者,应责令赔偿。
3.赔偿价格应依损毁之市价为准,并按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
但天灾地变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损毁者不在此限。
□ 财产之减损
第三十五条 财产之减损经奉核准后应由经管或使用单位填具财产减损单送登记部门为
财产减损之登记。 第三十六条 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变卖:
1.因特殊情形必须出售者。
2.不需用者。
3.呆旧而仍有利用价值者。
4.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报废而有残值者。
前项财产之变卖由总经理核准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产之变卖手续由登记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八条 财产损毁失去原有效能而无利用价值者得予报废。
报废之财产依本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变买或销毁。
第三十九条 财产如因灾害盗窃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致损毁或遗失者应检附证明文件
报销。
□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概依法令及本公司有关章则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订之。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经董事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