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打架、骂人,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12、违反政策规定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3、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14、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征稽工作人员有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二十九条 处分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条 给予国家征稽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各级机构的相应权限,行使各自的管理职能,所级、科级单位有权给予本部门职员,警告和建议记过处分,记过处分必须报处审核、备案,处级单位有权根据所级、科级单位申报的情况,以及个人表现情况,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处级单位同时有权依照国家法规给予职员撤职、开除处分,但必须报主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稽工作人员受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征稽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的,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职务升降
第三十三条 征稽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何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晋升征稽工作人员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征稽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备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三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2、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3、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4、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征稽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三十七条 晋升征稽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征稽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根据征稽工作人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八)职务任免
第四十条 征稽工作人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征稽部门各级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征稽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征稽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1、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2、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征稽部门任职的;
3、转换职位任职的;
4、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