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征稽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1、转换职位任职的;
2、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3、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4、优化组合中不能胜任工作,离岗待业的;
5、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6、退休的;
7、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四条 征稽机关必须按照岗位设置原则,安排工作人员岗位(退职位)。
征稽工作人员在未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九)培训
第四十五条 征稽机关根据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工作职位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地对国家征稽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征稽工作人员的培训,应严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征稽工作人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征稽工作人员培训的方式、方法,由省、市两级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十八条 征稽工作人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九条 征稽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2、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五十条 征稽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项待遇。
(十三)申诉控告
第五十一条 征稽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自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领导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的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复核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征稽工作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征稽工作人员对于单位及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五十三条 征稽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五十四条 征稽机构对征稽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十四)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征稽处负责征稽工作人员、所属征稽机构的全面综合管理指导工作。
县、区级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征稽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实施工作。
第五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制度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市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征稽工作人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2、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征稽工作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3、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励及辞退国家征稽工作人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4、对不按照公正、合理、团结、高效的原则实施优化组合的,予以批评、纠正。
征稽机关按照征稽机构、征稽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制定规定的情况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征稽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十五)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的配置
第五十七条 征稽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14号文件执行,并实施其管理职能。